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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6140号
2019-09-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60902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优比索芙特娱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广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刺客信条”是申请人开发的知名游戏名称,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抄袭申请人的“刺客信条”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游戏作品名称权、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产地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中国官方网页打印件;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背景介绍;3、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在中国成立公司的情况介绍;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刺客信条》游戏的介绍。6、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刺客信条》发布十周年的报道。7、百度百科对《刺客信条》游戏的介绍。8、百度百科对《刺客信条》电影的介绍。9、申请人《刺客信条》游戏系列在美国的版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件。10、申请人《刺客信条》游戏在中国的软件著作权证书。11、申请人的“刺客信条”商标在中国注册档案。12、相关判决书。13、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情况。14、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8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5、6、14、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商标,在14、25、29、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刺客信条兄弟会”、“刺客信条决斗”、“刺客信条启示录”、“刺客信条大革命”、“刺客信条胜利”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商标,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游戏作品名称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4可知,国家图书馆以“刺客信条”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有关“刺客信条”的网站报道宣传可以证明自2006年起国内报刊杂志和网站就已对申请人电子游戏“刺客信条”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且上述报道和宣传一直在持续、大量的进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刺客信条”作为申请人开发并发行的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此游戏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游戏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游戏作品名称“刺客信条”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刺客信条”与申请人的游戏作品名称“刺客信条”文字构成相同。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游戏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游戏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作游戏作品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刺客信条”商标在服装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刺客信条”是申请人开创并发行的游戏。争议商标“刺客信条”与申请人的“刺客信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58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5、6、14、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商标,在14、25、29、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刺客信条兄弟会”、“刺客信条决斗”、“刺客信条启示录”、“刺客信条大革命”、“刺客信条胜利”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广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刺客信条”是申请人开发的知名游戏名称,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抄袭申请人的“刺客信条”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游戏作品名称权、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产地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中国官方网页打印件;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背景介绍;3、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在中国成立公司的情况介绍;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刺客信条》游戏的介绍。6、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关于《刺客信条》发布十周年的报道。7、百度百科对《刺客信条》游戏的介绍。8、百度百科对《刺客信条》电影的介绍。9、申请人《刺客信条》游戏系列在美国的版权登记证书及中文翻译件。10、申请人《刺客信条》游戏在中国的软件著作权证书。11、申请人的“刺客信条”商标在中国注册档案。12、相关判决书。13、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情况。14、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8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5、6、14、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商标,在14、25、29、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刺客信条兄弟会”、“刺客信条决斗”、“刺客信条启示录”、“刺客信条大革命”、“刺客信条胜利”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商标,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著作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游戏作品名称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4可知,国家图书馆以“刺客信条”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有关“刺客信条”的网站报道宣传可以证明自2006年起国内报刊杂志和网站就已对申请人电子游戏“刺客信条”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且上述报道和宣传一直在持续、大量的进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刺客信条”作为申请人开发并发行的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此游戏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游戏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游戏作品名称“刺客信条”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刺客信条”与申请人的游戏作品名称“刺客信条”文字构成相同。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游戏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游戏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作游戏作品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刺客信条”商标在服装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刺客信条”是申请人开创并发行的游戏。争议商标“刺客信条”与申请人的“刺客信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58件商标,其中包括在3、5、6、14、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商标,在14、25、29、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刺客信条 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刺客信条兄弟会”、“刺客信条决斗”、“刺客信条启示录”、“刺客信条大革命”、“刺客信条胜利”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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