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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38007号“东方饼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6040号
2025-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038007 |
申请人:上海东更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38007号“东方饼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17112号“东方好礼”商标、第27292101号“东方潮礼”商标、第78012165号“东方赞礼”商标、第60257867号“东方食礼”商标、第13844915号“东方饼姬及图”商标、第75272387号“东方 SOD及图”商标、第66897327号“东方实业DONGFANGSHIYE及图”商标、第77211015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77298399号“东方茶艺馆”商标、第7918327号“东方航空”商标、第77058268号“东方美味”商标、第68477143号“东方香米”商标、第11083955号“东方茗业”商标、第75847059号“东方茶及图”商标、第47512344号“东方茶仓”商标、第69577791号“东方酸瓜”商标、第70191691号“EASTBUY 东方甄选”商标、第3936677号“东方卫视”商标、第77128326号“新东方”商标、第9258616号“东方网点 EASTDAY B@R及图”商标、第65522192A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77151374号“东方高端草本茶”商标、第12528076号“东方闽商DONG FANG MIN SHANG及图”商标、第76988623号“东方竹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茶、食用薄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38007号“东方饼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17112号“东方好礼”商标、第27292101号“东方潮礼”商标、第78012165号“东方赞礼”商标、第60257867号“东方食礼”商标、第13844915号“东方饼姬及图”商标、第75272387号“东方 SOD及图”商标、第66897327号“东方实业DONGFANGSHIYE及图”商标、第77211015号“东方滋补及图”商标、第77298399号“东方茶艺馆”商标、第7918327号“东方航空”商标、第77058268号“东方美味”商标、第68477143号“东方香米”商标、第11083955号“东方茗业”商标、第75847059号“东方茶及图”商标、第47512344号“东方茶仓”商标、第69577791号“东方酸瓜”商标、第70191691号“EASTBUY 东方甄选”商标、第3936677号“东方卫视”商标、第77128326号“新东方”商标、第9258616号“东方网点 EASTDAY B@R及图”商标、第65522192A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77151374号“东方高端草本茶”商标、第12528076号“东方闽商DONG FANG MIN SHANG及图”商标、第76988623号“东方竹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八、九、十一、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茶、食用薄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东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十二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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