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061568号“ムヒべビ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4618号
2018-05-27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4061568号“ムヒべビ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基于其日文假名商标“ムヒ”的对应日文汉字是“无比”,把专门面向华语地区销售的液体状“ムヒ”产品命名为“无比滴”。同时申请人本土“ムヒ”、“ムヒべビ一”也已大量涌入中国大陆,深受中国宝宝妈妈们等相关公众的青睐。申请人“MUHI”旗下的“ムヒ”、“ムヒべビ一”品牌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801473号“MUHI”商标、第9945049号“无比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ムヒ”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MUHI”为日文与英文对应关系,同时也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与申请人“ムヒ”、“ムヒべビ一”品牌产品几乎如出一辙,且销售中还故意采用“日本无比滴”、“无比滴总代、国行无比滴”等混淆误导性的字样进行宣传,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势必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ムヒべビ一”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对液体“ムヒべビ一”产品包装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多达20多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实际商标使用和产品经营中,被申请人还故意采用与申请人产品包装等几乎完全相同的包装和产品设计样态,并用“日本无比滴”、“无比滴总代、国行无比滴”等易于误导公众的字样进行宣传,具有达成申请人产品和商标知名度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中文版公司主页及公司期刊;
2、《现代日汉大辞典》中有关日文假名“ムヒ”的罗马字母拼写和释义;《中日交流标准日本语》、《新编日语(第一册)》中公布的日文假名五十音图;
3、2012 年日本东京社区医疗机构发布的《非处方药物手册》;
4、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申请人公司宣传口号和社标变更的声明、以及维基百科中有关申请人“ムヒ”产品名称/商标的由来和前述申请人宣传口号和社标变更情况的报道;
5、申请人在日本和中国华语地区专门销售的“MUHI”旗下的“ムヒ” 、“ムヒベビー”、“无比滴”、“无比膏”产品的产品实物和包装照片;
6、申请人最早于1958 年年在日本本土注册的 “ムヒ” 、“無比”、“MUHI/ムヒ”、“ムヒベビー”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申请人自1926 年研发并开始销售“ムヒ”产品直至2013 年的产品发展历程、及各时期“ムヒ” 系列产品的简单介绍;
8、日本富士经济株式会社出版《99 年普通药品数据库》;
9、日本《2004 年皮肤用药的市场分析调查》;
10、申请人1985-2014 年间液体状“ムヒ” 、“ムヒベビー”产品的销售量统计;
11、申请人2008-2012 年ムヒ系列春夏款产品宣传册以及日本凸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申请人委托印制液体 “ムヒ” 和“ムヒベビー”产品的2008-2014 年春夏款产品宣传册的证明;
12、申请人2010-2014 年在诸多报刊、杂志上针对“ムヒ”和“ムヒベビー”品牌产品刊发的广告材料;
13、申请人于2010-2013 年针对其“ムヒ”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及相关广告公司;
14、申请人于2010-2013 年针对其“ムヒベビー”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及相关广告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电通)出具的广告宣传费发票;
15、申请人于1980-2013 在各大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视频的截图;
16、申请人香港、澳门、上海出口许可通知书、出口许可书;
17、申请人“無比滴”、 “無比膏”产品1999-2015 年出口香港的部分销售发票、信用证以及代理商的付款凭证;
18、申请人总代理和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
19、制药公司与申请人联系代理“无比滴”、“无比膏”系列产品事宜的信函;
20、中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发行的日本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进口药品注册证》;
21、申请人“無比膏”/ “MOPIKO”系列商品2010 年--2013 年在香港的杂志广告统计表及部分杂志广告;
22、香港27 家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和报道以及申请人刊登的部分广告;
23、世界知名广告公司“株式会社电通”向申请人发送的2001-2014 电视广告统计表以及账单;
24、《羊城晚报》等报纸、期刊中有关申请人“无比滴”产品的相关报道;
25、“新品快播网”等网站、博客刊登的申请人 “無比滴”系列产品介绍和供求信息、使用体验;
26、已公证的青青岛社区、豆瓣等新闻媒体和网络社区上有关申请人“無比滴”、 “無比膏”系列产品介绍和宣传页的公证书;“广州妈妈”等专业母婴网站或论坛中针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并将其作为宝宝防治蚊虫叮咬产品的特效品予以推介的详细信息;
27、已公证的有关申请人“無比滴”、 “無比膏”系列产品的近三年的相关宣传、销售及评论网页;
28、相关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29、专门面向中国游客发行的中文书籍/报刊中关于申请人ムヒ、ムヒベビー产品的详细介绍和推介;
30、经公证的京东全球购、奥买家全球购、日本乐天、苏宁易购、天猫国际等国际购物平台中众多店铺销售申请人“ムヒ”、“ムヒベビー”产品的信息;
31、经公证的在淘宝中输入本案申请人商号“池田模范堂”的检索结果;
32、经公证的在中国最大搜索引擎“百度”中有关“去日本必买的家庭良伴药品”的检索信息和相关报道等;
33、经公证的中国大型社交平台新浪微博上中有关“MUHI”检索结果的打印件以及“得意生活网站”等社区或母婴论坛关于申请人“MUHI”旗下的“ムヒ”、“ムヒベビー”产品系列产品的介绍和推荐;
34、《现代日汉大辞典》中有关日文“ベビー”对应英文是“baby”及其中文释义的记载;
35、申请人第8801473号“MUHI”和第9945049 号“无比滴”的商标注册证;
36、公证购买取得的被申请人产品事物照片和发票;
37、经公证和中国大使馆认证的申请人于2007 年11 月7 日委托日本“TOYAMA SUGAKI CO.,LTD.”制作“ムヒベビー”产品包装的委托书合同;申请人对“ムヒベビー”产品包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38、申请人在日本将“ムヒ”产品包装的正面视图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39、从广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详细档案;
40、从香港注册署调取的“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41、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现股东“江士滨”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
4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6)0105 民初43384 号】案件的“谈话记录”,及申请人该案中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起诉状和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4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授权的“ムヒ”和“ムヒベビー”品牌止痒液产品经销商“上海耘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该经销商授权的多个淘宝店铺经销商在其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企业版、皇冠级店铺)刊载的相关产品销售宣传页;
4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众多平台宣传销售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的所谓日本无比滴产品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于2017年11月7日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商标局在中国案件中裁定被申请人抢注的多件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1、争议商标由江士滨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香精油;药皂;浴液;洗洁精;薄荷油(芳香油);化妆品;粉刺霜;花露水;非医用香膏;牙膏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7期(2016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ムヒ”为日语片假名,其发音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无比”在日语中的发音相同,故二者之间可以形成相互对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皂;香精油;浴液;薄荷油(芳香油);化妆品;粉刺霜;花露水;非医用香膏;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其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在销售中亦采用“日本无比滴”、“国内授权版本”、“国内行货”、“池田模范堂”等语言进行宣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無比滴”、“ムヒ”、“ムヒべビ一”商标在止痒液等商品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無比滴”、“ムヒ”、“ムヒべビ一”商标在药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液体“ムヒべビ一”产品包装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4061568号“ムヒべビ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商,在驱蚊止痒、蚊虫叮咬等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基于其日文假名商标“ムヒ”的对应日文汉字是“无比”,把专门面向华语地区销售的液体状“ムヒ”产品命名为“无比滴”。同时申请人本土“ムヒ”、“ムヒべビ一”也已大量涌入中国大陆,深受中国宝宝妈妈们等相关公众的青睐。申请人“MUHI”旗下的“ムヒ”、“ムヒべビ一”品牌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801473号“MUHI”商标、第9945049号“无比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ムヒ”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MUHI”为日文与英文对应关系,同时也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与申请人“ムヒ”、“ムヒべビ一”品牌产品几乎如出一辙,且销售中还故意采用“日本无比滴”、“无比滴总代、国行无比滴”等混淆误导性的字样进行宣传,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势必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ムヒべビ一”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对液体“ムヒべビ一”产品包装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商标、商号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多达20多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实际商标使用和产品经营中,被申请人还故意采用与申请人产品包装等几乎完全相同的包装和产品设计样态,并用“日本无比滴”、“无比滴总代、国行无比滴”等易于误导公众的字样进行宣传,具有达成申请人产品和商标知名度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中文版公司主页及公司期刊;
2、《现代日汉大辞典》中有关日文假名“ムヒ”的罗马字母拼写和释义;《中日交流标准日本语》、《新编日语(第一册)》中公布的日文假名五十音图;
3、2012 年日本东京社区医疗机构发布的《非处方药物手册》;
4、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申请人公司宣传口号和社标变更的声明、以及维基百科中有关申请人“ムヒ”产品名称/商标的由来和前述申请人宣传口号和社标变更情况的报道;
5、申请人在日本和中国华语地区专门销售的“MUHI”旗下的“ムヒ” 、“ムヒベビー”、“无比滴”、“无比膏”产品的产品实物和包装照片;
6、申请人最早于1958 年年在日本本土注册的 “ムヒ” 、“無比”、“MUHI/ムヒ”、“ムヒベビー”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申请人自1926 年研发并开始销售“ムヒ”产品直至2013 年的产品发展历程、及各时期“ムヒ” 系列产品的简单介绍;
8、日本富士经济株式会社出版《99 年普通药品数据库》;
9、日本《2004 年皮肤用药的市场分析调查》;
10、申请人1985-2014 年间液体状“ムヒ” 、“ムヒベビー”产品的销售量统计;
11、申请人2008-2012 年ムヒ系列春夏款产品宣传册以及日本凸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申请人委托印制液体 “ムヒ” 和“ムヒベビー”产品的2008-2014 年春夏款产品宣传册的证明;
12、申请人2010-2014 年在诸多报刊、杂志上针对“ムヒ”和“ムヒベビー”品牌产品刊发的广告材料;
13、申请人于2010-2013 年针对其“ムヒ”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及相关广告公司;
14、申请人于2010-2013 年针对其“ムヒベビー”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统计、及相关广告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电通)出具的广告宣传费发票;
15、申请人于1980-2013 在各大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视频的截图;
16、申请人香港、澳门、上海出口许可通知书、出口许可书;
17、申请人“無比滴”、 “無比膏”产品1999-2015 年出口香港的部分销售发票、信用证以及代理商的付款凭证;
18、申请人总代理和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
19、制药公司与申请人联系代理“无比滴”、“无比膏”系列产品事宜的信函;
20、中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发行的日本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进口药品注册证》;
21、申请人“無比膏”/ “MOPIKO”系列商品2010 年--2013 年在香港的杂志广告统计表及部分杂志广告;
22、香港27 家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和报道以及申请人刊登的部分广告;
23、世界知名广告公司“株式会社电通”向申请人发送的2001-2014 电视广告统计表以及账单;
24、《羊城晚报》等报纸、期刊中有关申请人“无比滴”产品的相关报道;
25、“新品快播网”等网站、博客刊登的申请人 “無比滴”系列产品介绍和供求信息、使用体验;
26、已公证的青青岛社区、豆瓣等新闻媒体和网络社区上有关申请人“無比滴”、 “無比膏”系列产品介绍和宣传页的公证书;“广州妈妈”等专业母婴网站或论坛中针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并将其作为宝宝防治蚊虫叮咬产品的特效品予以推介的详细信息;
27、已公证的有关申请人“無比滴”、 “無比膏”系列产品的近三年的相关宣传、销售及评论网页;
28、相关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29、专门面向中国游客发行的中文书籍/报刊中关于申请人ムヒ、ムヒベビー产品的详细介绍和推介;
30、经公证的京东全球购、奥买家全球购、日本乐天、苏宁易购、天猫国际等国际购物平台中众多店铺销售申请人“ムヒ”、“ムヒベビー”产品的信息;
31、经公证的在淘宝中输入本案申请人商号“池田模范堂”的检索结果;
32、经公证的在中国最大搜索引擎“百度”中有关“去日本必买的家庭良伴药品”的检索信息和相关报道等;
33、经公证的中国大型社交平台新浪微博上中有关“MUHI”检索结果的打印件以及“得意生活网站”等社区或母婴论坛关于申请人“MUHI”旗下的“ムヒ”、“ムヒベビー”产品系列产品的介绍和推荐;
34、《现代日汉大辞典》中有关日文“ベビー”对应英文是“baby”及其中文释义的记载;
35、申请人第8801473号“MUHI”和第9945049 号“无比滴”的商标注册证;
36、公证购买取得的被申请人产品事物照片和发票;
37、经公证和中国大使馆认证的申请人于2007 年11 月7 日委托日本“TOYAMA SUGAKI CO.,LTD.”制作“ムヒベビー”产品包装的委托书合同;申请人对“ムヒベビー”产品包装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38、申请人在日本将“ムヒ”产品包装的正面视图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39、从广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广州模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详细档案;
40、从香港注册署调取的“模范堂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41、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现股东“江士滨”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
4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6)0105 民初43384 号】案件的“谈话记录”,及申请人该案中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起诉状和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4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授权的“ムヒ”和“ムヒベビー”品牌止痒液产品经销商“上海耘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该经销商授权的多个淘宝店铺经销商在其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企业版、皇冠级店铺)刊载的相关产品销售宣传页;
4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众多平台宣传销售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的所谓日本无比滴产品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于2017年11月7日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商标局在中国案件中裁定被申请人抢注的多件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1、争议商标由江士滨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香精油;药皂;浴液;洗洁精;薄荷油(芳香油);化妆品;粉刺霜;花露水;非医用香膏;牙膏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7期(2016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ムヒ”为日语片假名,其发音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无比”在日语中的发音相同,故二者之间可以形成相互对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皂;香精油;浴液;薄荷油(芳香油);化妆品;粉刺霜;花露水;非医用香膏;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其产品包装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在销售中亦采用“日本无比滴”、“国内授权版本”、“国内行货”、“池田模范堂”等语言进行宣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無比滴”、“ムヒ”、“ムヒべビ一”商标在止痒液等商品上的宣传及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無比滴”、“ムヒ”、“ムヒべビ一”商标在药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液体“ムヒべビ一”产品包装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