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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75346号“荟萃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5690号
2020-12-03 00:00:00.0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瑞云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975346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翁国锋先生系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可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荟萃楼”商标,“荟萃楼”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公司的相关资料;
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档案等相关信息;
5、“荟萃楼”优质产品展示;
6、被许可人国税纳税证明;
7、全国店铺明细表;
8、2009-2019年“荟萃楼”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9、被许可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资料;
10、申请人视频宣传片;
11、“荟萃楼”广告宣传图片;
12、“荟萃楼”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荟萃楼”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14类手镯(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于2015年12月31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2019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2447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申请人的“荟萃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4类手镯(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荟萃楼”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荟萃楼”构成,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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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瑞云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3975346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翁国锋先生系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可吉林省荟萃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荟萃楼”商标,“荟萃楼”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公司的相关资料;
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档案等相关信息;
5、“荟萃楼”优质产品展示;
6、被许可人国税纳税证明;
7、全国店铺明细表;
8、2009-2019年“荟萃楼”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9、被许可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资料;
10、申请人视频宣传片;
11、“荟萃楼”广告宣传图片;
12、“荟萃楼”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3、“荟萃楼”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1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第14类手镯(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于2015年12月31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2019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2447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申请人的“荟萃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4类手镯(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荟萃楼”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荟萃楼”构成,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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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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