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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15964号“TONGENSER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75号
2020-01-13 00:00:00.0
申请人:恩玛粉碎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5964号“TONGENSE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7155号“TONG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7876号“天健TO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2512号“点将TO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3450号“点将TO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6960号“TEN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48028号“tony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明显,指定商品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说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NGENSERIES”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TONGWE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ONGE”、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OGEN”、引证商标五“TENGEN”、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部分“tonye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装载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5964号“TONGENSE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7155号“TONG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7876号“天健TO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2512号“点将TO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3450号“点将TO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6960号“TEN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48028号“tony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明显,指定商品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说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ONGENSERIES”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TONGWE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ONGE”、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OGEN”、引证商标五“TENGEN”、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部分“tonye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装载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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