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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31895号“纪梵驰JIFAN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172号
2019-02-13 00:00:00.0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12731895号“纪梵驰JIFAN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GIVENCHY”商标及其中文对应商标“纪梵希”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消费者中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欺骗消费者产品产源的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尊梵希ZUNFANXI”等商标,同样涉嫌抄袭申请人“纪梵希”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皇家史诺比ROYRALSNOPY”、“皇家轩尼诗RoyalHinissi”等商标多达572件,其中大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可见其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纪梵希”媒体报道资料;
2、“纪梵希”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纪梵希”品牌中国专卖店照片、报道;
4、“纪梵希”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纪梵希”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6、在先相关裁定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纪梵希”、“GIVENCHY”的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200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纪梵驰”及其拼音“JIFANCHI”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纪梵驰”文字与引证商标“纪梵希”文字相比较,仅一尾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均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构成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12731895号“纪梵驰JIFAN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8157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GIVENCHY”商标及其中文对应商标“纪梵希”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消费者中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欺骗消费者产品产源的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尊梵希ZUNFANXI”等商标,同样涉嫌抄袭申请人“纪梵希”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皇家史诺比ROYRALSNOPY”、“皇家轩尼诗RoyalHinissi”等商标多达572件,其中大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可见其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纪梵希”媒体报道资料;
2、“纪梵希”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纪梵希”品牌中国专卖店照片、报道;
4、“纪梵希”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纪梵希”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6、在先相关裁定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纪梵希”、“GIVENCHY”的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200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纪梵驰”及其拼音“JIFANCHI”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纪梵驰”文字与引证商标“纪梵希”文字相比较,仅一尾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均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已构成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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