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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79268号“ICEMA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2316号
2020-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479268 |
申请人:艾施知识产权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居昶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名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对第23479268号“ICE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C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全球及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74772号“ICE”商标、第12577911号“ice”商标、第12577909号“ice及图”、第12053414号“ice watche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035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962659A号“ICE”商标、第6374959号“ice wat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及图”商标、第11274771号“ice watches及图”商标、第12634230号“ICE&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具有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浪琴“Master Collection”名匠系列产品及报道;
2、申请人产品介绍及“ice watch”信息打印件;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ice -watch”品牌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介绍;
5、2011奶奶2014年申请人产品进口到中国的发货清单及传票;
6、申请人“ice watch”京东网搜索结果;
7、申请人在时尚刊物上刊登的产品信息;
8、申请人媒体简报;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ice watch”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将争议商标使用于高端手表商品,在相关公众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照片;线上销售截图;设计文稿;第三方合作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表、钟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c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显著文字“ice”,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居昶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名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对第23479268号“ICE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IC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在全球及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74772号“ICE”商标、第12577911号“ice”商标、第12577909号“ice及图”、第12053414号“ice watche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874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035号“ICE”商标、国际注册第962659A号“ICE”商标、第6374959号“ice wat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087号ice watch及图”商标、第11274771号“ice watches及图”商标、第12634230号“ICE&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具有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浪琴“Master Collection”名匠系列产品及报道;
2、申请人产品介绍及“ice watch”信息打印件;
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ice -watch”品牌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介绍;
5、2011奶奶2014年申请人产品进口到中国的发货清单及传票;
6、申请人“ice watch”京东网搜索结果;
7、申请人在时尚刊物上刊登的产品信息;
8、申请人媒体简报;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ice watch”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将争议商标使用于高端手表商品,在相关公众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照片;线上销售截图;设计文稿;第三方合作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表、钟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c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显著文字“ice”,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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