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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23544号“黑馋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301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坤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4日对第55123544号“黑馋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6520号“真好吃 周黑鸭 ZHOU HEI YA WE ALL LOVE及图”商标、第13017215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第2769924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纳税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参展资料;直营店清单;经销合同及发票;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豆浆;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黑馋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王坤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4日对第55123544号“黑馋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6520号“真好吃 周黑鸭 ZHOU HEI YA WE ALL LOVE及图”商标、第13017215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第2769924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纳税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参展资料;直营店清单;经销合同及发票;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佐料(调味品);豆浆;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黑馋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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