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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34902号“裕隆酒房YU LONG JIU F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4704号
2022-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23490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唐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大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4902号“裕隆酒房YU LONG JIU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45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标签照片;2、产品经销合同;3、广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常见的酒的生产日期标注位置;2、新华网关于“QS”标志变更的文章;3、收据复写联的字迹的文章。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在第33类“烈酒(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米酒;黄酒;清酒;汽酒”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经销合同均无发票等相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大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4902号“裕隆酒房YU LONG JIU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45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标签照片;2、产品经销合同;3、广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常见的酒的生产日期标注位置;2、新华网关于“QS”标志变更的文章;3、收据复写联的字迹的文章。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在第33类“烈酒(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米酒;黄酒;清酒;汽酒”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经销合同均无发票等相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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