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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40425号“奔蕾 Ben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8759号
2024-08-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440425 |
申请人:杭州厚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1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9440425号“奔蕾 Ben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奔富”“PENFOLD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信息、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情况;
5、原异议人产品获奖情况;
6、在先裁定和判决书;
7、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9、ASC精品葡萄酒公司的独家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的复印件;
11、酒会邀请函、经销产品照片以及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资料;
12、产品销售资料;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14、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11、12等因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供。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奔蕾BENR”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27569121号“奔富”、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奔富”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产品照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经过宣传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奔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七至九英文对应的汉字“奔富”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已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对原异议人“奔富”“PENFOLDS”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1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9440425号“奔蕾 Ben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奔富”“PENFOLD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信息、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情况;
5、原异议人产品获奖情况;
6、在先裁定和判决书;
7、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8、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9、ASC精品葡萄酒公司的独家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的复印件;
11、酒会邀请函、经销产品照片以及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资料;
12、产品销售资料;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14、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11、12等因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供。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奔蕾BENR”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27569121号“奔富”、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奔富”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产品照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经过宣传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奔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七至九英文对应的汉字“奔富”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已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对原异议人“奔富”“PENFOLDS”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另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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