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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87579号“米宏家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6400号
2019-03-25 00:00:00.0
申请人:金展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县伊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对第18687579号“米宏家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734632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1737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8460528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的户口本信息、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企业办公场所照片、企业十周年庆典活动照片、“米家”产品外包装图片;
3、“米家”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4、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所获荣誉、机打发票;
5、《第18246486号“曹城米家”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侵权协议;
6、企业十周年庆典活动的视频、“米家”产品在超市销售的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米广洲于2001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肚、牛舌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均为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米广洲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且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已予以备案,引证商标一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申请人系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及监事,同时亦系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秀玲之子。
以上事实有证据1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蜜饯商品以外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肚、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水果蜜饯商品以外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水果蜜饯商品以外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与商标知名度无关,证据2、6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县伊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7日对第18687579号“米宏家米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734632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1737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8460528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的户口本信息、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企业办公场所照片、企业十周年庆典活动照片、“米家”产品外包装图片;
3、“米家”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4、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所获荣誉、机打发票;
5、《第18246486号“曹城米家”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侵权协议;
6、企业十周年庆典活动的视频、“米家”产品在超市销售的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米广洲于2001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肚、牛舌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均为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米广洲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且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已予以备案,引证商标一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申请人系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及监事,同时亦系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秀玲之子。
以上事实有证据1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蜜饯商品以外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肚、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水果蜜饯商品以外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除水果蜜饯商品以外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与商标知名度无关,证据2、6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商品,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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