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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81911号“元気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3239号
2023-10-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元气玛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60981911号“元気玛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81836号“泡泡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83580号“泡泡玛特P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经营者,“泡泡玛特”是申请人字号及核心品牌,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还在自营的潮玩手办交易平台“元气玛特”虚假售卖申请人“泡泡玛特”系列潮玩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市场商誉、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弗若斯特沙利文统计的POPMART市场占有率;“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推广宣传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在官方微博“元气玛特”借“泡泡玛特”潮玩新品推广“元气玛特”小程序与“元气玛特”APP的部分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亦具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元气玛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60981911号“元気玛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81836号“泡泡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83580号“泡泡玛特P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经营者,“泡泡玛特”是申请人字号及核心品牌,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还在自营的潮玩手办交易平台“元气玛特”虚假售卖申请人“泡泡玛特”系列潮玩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市场商誉、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弗若斯特沙利文统计的POPMART市场占有率;“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推广宣传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在官方微博“元气玛特”借“泡泡玛特”潮玩新品推广“元气玛特”小程序与“元气玛特”APP的部分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亦具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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