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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03425号“京源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6763号
2020-07-2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龙星鞋厂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3303425号“京源环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浙南地区重点胶鞋生产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第1689363号“环球 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3、同类型案件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京源环球”,该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环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底;鞋;鞋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鞋底;鞋;鞋垫”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底;鞋;鞋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龙星鞋厂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3303425号“京源环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浙南地区重点胶鞋生产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第1689363号“环球 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3、同类型案件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京源环球”,该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环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底;鞋;鞋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鞋底;鞋;鞋垫”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底;鞋;鞋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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