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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75835号“AUSHEEPUG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104号
2018-10-17 00:00:00.0
申请人:梵纪(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5835号“AUSHEEPU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UGG”一词是澳大利亚羊毛皮一体靴的通用名称,显著性极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44747号“UGG”商标、第5697349号“UGG”商标、第880518号“UGG”商标、第9284811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英文“UGG”一词是源自澳大利亚羊毛皮一体靴的通用名称证据;“UGG”一词作为雪地靴的通称在注册商标使用时缺乏显著性的证据;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合法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AUSHEEPUG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UGG”,字母构成、读音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5835号“AUSHEEPU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UGG”一词是澳大利亚羊毛皮一体靴的通用名称,显著性极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44747号“UGG”商标、第5697349号“UGG”商标、第880518号“UGG”商标、第9284811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英文“UGG”一词是源自澳大利亚羊毛皮一体靴的通用名称证据;“UGG”一词作为雪地靴的通称在注册商标使用时缺乏显著性的证据;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合法注册的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AUSHEEPUG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UGG”,字母构成、读音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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