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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37996号“烟雨张家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4818号
2021-03-12 00:00:00.0
申请人: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家界武陵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37996号“烟雨张家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1561号“张家界”商标、第20425129号“张家界”商标、第22355243号“张家界 张家界房车露营 RV CAMPING”商标、第22356150号“张家界康养 张家界”商标、第26351278号“张家界书画院 张家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主要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烟雨张家界”,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张家界”,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显著区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张家界武陵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37996号“烟雨张家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1561号“张家界”商标、第20425129号“张家界”商标、第22355243号“张家界 张家界房车露营 RV CAMPING”商标、第22356150号“张家界康养 张家界”商标、第26351278号“张家界书画院 张家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主要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烟雨张家界”,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张家界”,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显著区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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