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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23627号“AV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3728号
2021-07-20 00:00:00.0
申请人:缔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3627号“A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62676号“AVC”商标、第9602462号“AVG及图”商标、第49205481号“AVG及图”商标、第41649614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VC”与引证商标一“AVC”、引证商标二中“AV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3627号“A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62676号“AVC”商标、第9602462号“AVG及图”商标、第49205481号“AVG及图”商标、第41649614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VC”与引证商标一“AVC”、引证商标二中“AV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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