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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50993号“彩鳳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7388号
2024-11-28 00:00:00.0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四娃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27750993号“彩鳳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828056号“七彩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字形存在抄袭模仿行为,系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享有在先著作权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的特定繁体文字美术作品截选后复制,并与其他文字组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活动需求,且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及其产品历年来获得部分荣誉;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对比;
3、申请人“西凤酒”美术作品登记证及母子公司证据、商标实际使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孙四娃(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名下的第1289164号“西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199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1999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本案审理之时,第31966476号“西鳳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彩鳳飛”与引证商标一“七彩凤”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沃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四娃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27750993号“彩鳳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828056号“七彩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字形存在抄袭模仿行为,系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享有在先著作权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的特定繁体文字美术作品截选后复制,并与其他文字组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活动需求,且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及其产品历年来获得部分荣誉;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对比;
3、申请人“西凤酒”美术作品登记证及母子公司证据、商标实际使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孙四娃(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名下的第1289164号“西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199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1999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本案审理之时,第31966476号“西鳳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彩鳳飛”与引证商标一“七彩凤”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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