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014634号“开心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254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014634 |
申请人:黄继业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1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34774980号“开心”商标、第3537248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第67650183号“开心相伴”商标、第56058136号“开心Q熊”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28658976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2010-2020“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旺旺”、“旺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旺旺”、“旺仔”商标及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开心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咖啡;茶;茶饮料;糖;冰淇淋;粽子;谷类制品;生面团;锅巴”。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8658976号和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14634号“开心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开心”作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店铺及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饼干等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41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34774980号“开心”商标、第3537248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第67650183号“开心相伴”商标、第56058136号“开心Q熊”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28658976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2010-2020“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旺旺”、“旺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旺旺”、“旺仔”商标及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开心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咖啡;茶;茶饮料;糖;冰淇淋;粽子;谷类制品;生面团;锅巴”。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8658976号和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14634号“开心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开心”作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店铺及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饼干等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