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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14192号“鸿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478号
2024-12-18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申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114192号“鸿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蒙”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70827号、第38314938号、第66262257号“鸿蒙”、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62877号“华为鸿蒙智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操作系统软件;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14192号“鸿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申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1114192号“鸿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蒙”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70827号、第38314938号、第66262257号“鸿蒙”、第33104783号“华为鸿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62877号“华为鸿蒙智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操作系统软件;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14192号“鸿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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