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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30569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3914号
2021-07-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63056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世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81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原异议人的在先作品自创作完成一直在持续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合作伙伴曾于2017年1月18日向该美术作品在第18类商品书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虽最终被商标局驳回,但是可以证明其已经公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申请人具有接触原异议人在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证据;原异议人《雄鹰展翅》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淘宝网销售页面证据;微信聊天页面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6类“纽扣(男士用);皮带扣(男士用);纽扣;皮带扣”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于其创作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的“雄鹰展翅”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其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STEFANO RICCI”美术作品,但该作品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图文组合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本身拥有在先的鹰头图形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后续创作的,是申请人独创的作品。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创作完成时间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相关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时间均早于原异议人作品登记时间。此外,申请人没有接触原周海燕图形商标的可能性。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周海燕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之一,其注册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具有正当性,且经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许经营授权书证据;“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发票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申请人电脑系统中关于“鹰图形”文件的截图证据;第257319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据;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男士用)、皮带扣(男士用)、纽扣、皮带扣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但是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淘宝销售页面、微信聊天页面以及在先商标申请记录尚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发表或作为商业标志公开使用,难以认定申请人曾接触过该作品及被异议商标系抄袭自该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及《著作权法》等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世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81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原异议人的在先作品自创作完成一直在持续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合作伙伴曾于2017年1月18日向该美术作品在第18类商品书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虽最终被商标局驳回,但是可以证明其已经公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申请人具有接触原异议人在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证据;原异议人《雄鹰展翅》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淘宝网销售页面证据;微信聊天页面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6类“纽扣(男士用);皮带扣(男士用);纽扣;皮带扣”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于其创作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的“雄鹰展翅”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其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STEFANO RICCI”美术作品,但该作品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图文组合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本身拥有在先的鹰头图形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后续创作的,是申请人独创的作品。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创作完成时间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相关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时间均早于原异议人作品登记时间。此外,申请人没有接触原周海燕图形商标的可能性。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周海燕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之一,其注册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具有正当性,且经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许经营授权书证据;“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发票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申请人电脑系统中关于“鹰图形”文件的截图证据;第257319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证据;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男士用)、皮带扣(男士用)、纽扣、皮带扣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但是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淘宝销售页面、微信聊天页面以及在先商标申请记录尚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发表或作为商业标志公开使用,难以认定申请人曾接触过该作品及被异议商标系抄袭自该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及《著作权法》等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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