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300179号“喜氏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8262号
2020-10-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300179 |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已国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21300179号“喜氏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有机婴儿食品生产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等多个类别注册或申请了“喜宝”、“HIPP”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0521号“HI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喜宝”、“HIPP”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鉴于“喜宝”、“HIPP”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6、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名下共26枚商标,多数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且经查,被申请人系喜宝博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被申请人亦系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喜宝博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样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喜宝”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熟知申请人“喜宝”的品牌及声誉的基础上,故意抄袭申请人品牌注册申请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喜宝”商标,并以混淆性方式使用上述商标、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喜宝”、“HIPP”产品外包装图、宣传海报、产品手册等资料;
3、 申请人中国总经销商经销方案及PPT演示;
4、申请人产品活动照片、产品货架图;
5、2011-2014年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交易发票;
6、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喜宝”、“HIPP”的报道以及申请人的“喜宝”、“HIPP”相关网络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8、其他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淘宝网销售信息;
10、经公证的相关录音信息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鱼肝油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由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刘已国(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早在2011年,申请人的“HIPP”、“喜宝”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宣传、销售,《生活新报》、《武汉晚报》、《南方都市报(广州版)》等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HIPP”与“喜宝”系列产品进行报道。申请人的“HIPP”与“喜宝”商标在婴幼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在案佐证。
4、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0584188号“喜一宝”商标、第21300051号“喜氏宝贝”商标、第25775834号“喜宝玛丽”商标、第39177797号“喜宝”商标、第39174835号“HIPP”商标、第18441744号“喜宝博士”等40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HIPP”与“喜宝”结合进行宣传使用,在婴幼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喜氏宝贝”与引证商标“HIPP”对应的中文“喜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鱼肝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喜氏宝贝”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喜宝”、“HIPP”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该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喜氏宝贝”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并销售其“喜宝”、“HIPP”产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反复围绕申请人的“喜宝”商标申请注册了第20584188号“喜一宝”商标、第21300051号“喜氏宝贝”商标、第25775834号“喜宝玛丽”商标、第39177797号“喜宝”商标、第39174835号“HIPP”商标、第18441744号“喜宝博士”等40余枚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已国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21300179号“喜氏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有机婴儿食品生产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等多个类别注册或申请了“喜宝”、“HIPP”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0521号“HI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喜宝”、“HIPP”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鉴于“喜宝”、“HIPP”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6、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名下共26枚商标,多数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且经查,被申请人系喜宝博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被申请人亦系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喜宝博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及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样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喜宝”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熟知申请人“喜宝”的品牌及声誉的基础上,故意抄袭申请人品牌注册申请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喜宝”商标,并以混淆性方式使用上述商标、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喜宝”、“HIPP”产品外包装图、宣传海报、产品手册等资料;
3、 申请人中国总经销商经销方案及PPT演示;
4、申请人产品活动照片、产品货架图;
5、2011-2014年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交易发票;
6、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喜宝”、“HIPP”的报道以及申请人的“喜宝”、“HIPP”相关网络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8、其他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淘宝网销售信息;
10、经公证的相关录音信息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鱼肝油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由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刘已国(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早在2011年,申请人的“HIPP”、“喜宝”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宣传、销售,《生活新报》、《武汉晚报》、《南方都市报(广州版)》等报纸期刊对申请人的“HIPP”与“喜宝”系列产品进行报道。申请人的“HIPP”与“喜宝”商标在婴幼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在案佐证。
4、深圳迪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0584188号“喜一宝”商标、第21300051号“喜氏宝贝”商标、第25775834号“喜宝玛丽”商标、第39177797号“喜宝”商标、第39174835号“HIPP”商标、第18441744号“喜宝博士”等40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HIPP”与“喜宝”结合进行宣传使用,在婴幼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喜氏宝贝”与引证商标“HIPP”对应的中文“喜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鱼肝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喜氏宝贝”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喜宝”、“HIPP”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该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喜氏宝贝”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并销售其“喜宝”、“HIPP”产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反复围绕申请人的“喜宝”商标申请注册了第20584188号“喜一宝”商标、第21300051号“喜氏宝贝”商标、第25775834号“喜宝玛丽”商标、第39177797号“喜宝”商标、第39174835号“HIPP”商标、第18441744号“喜宝博士”等40余枚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