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874086号“佳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2196号
2021-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87408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立正(上海)商贸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8日对第36874086号“佳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李佳琦系申请人参股股东之一,申请人经李佳琦授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00496号“李佳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李佳琦为知名美妆博主、网络红人及知名网络主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李佳琦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140件商标,其中包括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李佳琦的百度百科介绍;
2、李佳琦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关于李佳琦的相关媒体报道;
4、李佳琦的店在淘宝销售情况及相关评价、销售发票;
5、李佳琦参演的综艺节目视频、微信公众号截图、与其他明星合作直播视频证据;
6、李佳琦与其他品牌合作截图及相关报道;
7、李佳琦参与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及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9、李佳琦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原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2021年2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磨光制剂;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李佳琦已授权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佳琪”与引证商标“李佳琦”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香草、磨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李佳琦作为知名网络博主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佳琪”与“李佳琦”先生姓名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尚无证据可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佳琪”指向“李佳琦”先生或与其建立对应联系,从而对“李佳琦”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立正(上海)商贸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8日对第36874086号“佳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李佳琦系申请人参股股东之一,申请人经李佳琦授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00496号“李佳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李佳琦为知名美妆博主、网络红人及知名网络主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李佳琦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140件商标,其中包括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李佳琦的百度百科介绍;
2、李佳琦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关于李佳琦的相关媒体报道;
4、李佳琦的店在淘宝销售情况及相关评价、销售发票;
5、李佳琦参演的综艺节目视频、微信公众号截图、与其他明星合作直播视频证据;
6、李佳琦与其他品牌合作截图及相关报道;
7、李佳琦参与公益活动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及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9、李佳琦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原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2021年2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磨光制剂;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李佳琦已授权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故我局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佳琪”与引证商标“李佳琦”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香草、磨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李佳琦作为知名网络博主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佳琪”与“李佳琦”先生姓名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尚无证据可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佳琪”指向“李佳琦”先生或与其建立对应联系,从而对“李佳琦”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