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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97809号“鲜华美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909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097809 |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鲜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0097809号“鲜华美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美”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77707号“美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6668号“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11145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34345号“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11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8666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383886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43491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211449号“华美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商标和恶意抢占市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申请人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袁利群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三明治;粽子;饼干;面粉;冰淇淋”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4600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援引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第18174217号“华美手记 HUAMEI SOULKEY”商标,并提交了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受保护情况、相关裁定文书等证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鲜华美欣”,与引证商标十的中文部分“华美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查明事实之三所述,我局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作出裁定,即便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或针对上述规定所具体阐述的理由有所不同,亦不影响裁定的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在先裁定书针对上述规定所作结论,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抢注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鲜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0097809号“鲜华美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美”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77707号“美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6668号“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11145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34345号“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1110号“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8666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383886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434918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211449号“华美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商标和恶意抢占市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申请人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袁利群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三明治;粽子;饼干;面粉;冰淇淋”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曾针对争议商标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4600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援引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第18174217号“华美手记 HUAMEI SOULKEY”商标,并提交了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受保护情况、相关裁定文书等证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鲜华美欣”,与引证商标十的中文部分“华美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查明事实之三所述,我局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作出裁定,即便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或针对上述规定所具体阐述的理由有所不同,亦不影响裁定的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在先裁定书针对上述规定所作结论,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抢注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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