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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96566号“MLB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6124号
2022-09-14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邱珠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42896566号“MLB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应被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亦具有囤积商标并出售的行为。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MLB”等检索查询结果;3、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4、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6、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7、申请人“MLB”、“MAJOR LEAGUE BASEBALL”等系列商标列表;8、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具备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鉴于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质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我局将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连指手套;服装带(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LBZ”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英文“MLB”,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LBZ”与申请人主张的“MLB”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体育赛事名称简称“MLB”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再者,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邱珠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42896566号“MLB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三、“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应被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亦具有囤积商标并出售的行为。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MLB”等检索查询结果;3、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4、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 5、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6、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7、申请人“MLB”、“MAJOR LEAGUE BASEBALL”等系列商标列表;8、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具备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鉴于申请人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质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我局将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连指手套;服装带(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LBZ”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英文“MLB”,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LB”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LBZ”与申请人主张的“MLB”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体育赛事名称简称“MLB”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再者,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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