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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72843号“乂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184号
2025-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472843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宝仁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5472843号“乂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NUAN”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其控股公司工商信息;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信息表;
4、驰名商品的批复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品牌排行信息;
6、2013-2023年年度报告;
7、2010-2021年销售协议、发票;
8、相关新闻报道;
9、2010-2021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0、中国知网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果冻(糖果);糖;糕点;谷类制品;咖啡;茶;调味品;冰淇淋;面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四至二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片剂”、第30类“咖啡;茶叶代用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粗燕麦粉;面条;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均包含显示识别文字“千金”,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糕点;谷类制品;咖啡;茶;调味品;冰淇淋;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叶代用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粗燕麦粉;面条;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宝仁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5472843号“乂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0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NUAN”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商标、第4893868号“科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其控股公司工商信息;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信息表;
4、驰名商品的批复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品牌排行信息;
6、2013-2023年年度报告;
7、2010-2021年销售协议、发票;
8、相关新闻报道;
9、2010-2021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0、中国知网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果冻(糖果);糖;糕点;谷类制品;咖啡;茶;调味品;冰淇淋;面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一、四至二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片剂”、第30类“咖啡;茶叶代用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粗燕麦粉;面条;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均包含显示识别文字“千金”,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糕点;谷类制品;咖啡;茶;调味品;冰淇淋;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叶代用品;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粗燕麦粉;面条;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三,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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