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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76164号“BAICHUAN SERV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2089号
2023-06-2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百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76164号“BAICHUAN SER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99074号“柏川 BC BAI CHUAN 形象及图”商标、第8590949号“百川Bai ch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盆栽出租、花园或花圃的护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理发、医疗护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发、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AICHUAN”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BAI CHUA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庭院风景布置、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盆栽出租、花园或花圃的护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76164号“BAICHUAN SER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99074号“柏川 BC BAI CHUAN 形象及图”商标、第8590949号“百川Bai ch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盆栽出租、花园或花圃的护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理发、医疗护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发、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AICHUAN”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BAI CHUA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庭院风景布置、园艺、植物养护、花卉摆放、盆栽出租、花园或花圃的护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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