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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16336A号“猪加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870号
2025-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16336A |
申请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郡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久田(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5316336A号“猪加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毕加索”、“PICASSO”商标和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0521、7063600号“PICASSO”商标,第7994168号“毕加索”商标,第19962526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30318340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581040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30904508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42166930号“毕卡索”商标,第42172523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45061832、45910605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53684146号“毕卡索”商标,第1433954号“毕加索”商标,第16170457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24572845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904507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42169562号“毕卡索”商标,第42181612、49750602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53694679号“毕卡索”商标,第55751031号“毕加索”商标,第1424901、9604515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30318342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581039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30904510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毕加索”、“PICASSO”商标相近似,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且“毕加索PICASSO”已被法院认定为书写用具商品上的知名商品名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毕加索PICASSO”商标已经知晓却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一定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商标资料;
2. 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介绍;
3.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4. 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毕加索继承人的相关授权并且有证明显示其注册并使用“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行为未违反毕加索继承人的意愿。且已有多个不同主体成功申请注册“毕加索”商标。二、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抢注多名知名画家姓名及毕加索知名画作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可见申请人注册使用“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具有利用抢注商标恶意打击他人正当使用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猪加索”是一只来自南非的猪的中文名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知名商品”属于已被废止的法律概念。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并未超出正常的需要范围,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案件判决书;
2. 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3. 百度百科关于“猪加索”的搜索结果;
4. 被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 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久田(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外卖餐厅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家具出租”服务上。202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郡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餐馆、咖啡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美容院、知识产权许可、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疗养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6.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1月13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上海郡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将久田(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幼儿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二、十八、十九、二十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二、十八、十九、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猪加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一中“毕加索”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另主张“毕加索PICASSO”为其知名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名称,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注册为商品商标,应优先受商标权保护,不再作为在先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产生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存在恶意等其余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可另案提起请求。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郡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久田(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5316336A号“猪加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毕加索”、“PICASSO”商标和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0521、7063600号“PICASSO”商标,第7994168号“毕加索”商标,第19962526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30318340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581040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30904508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42166930号“毕卡索”商标,第42172523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45061832、45910605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53684146号“毕卡索”商标,第1433954号“毕加索”商标,第16170457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24572845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904507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42169562号“毕卡索”商标,第42181612、49750602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53694679号“毕卡索”商标,第55751031号“毕加索”商标,第1424901、9604515号“毕加索PICASSO”商标,第30318342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第30581039号“PICASSO及图”商标,第30904510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毕加索”、“PICASSO”商标相近似,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且“毕加索PICASSO”已被法院认定为书写用具商品上的知名商品名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毕加索PICASSO”商标已经知晓却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一定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商标资料;
2. 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PABLO PICASSO”的介绍;
3.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4. 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毕加索继承人的相关授权并且有证明显示其注册并使用“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行为未违反毕加索继承人的意愿。且已有多个不同主体成功申请注册“毕加索”商标。二、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抢注多名知名画家姓名及毕加索知名画作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可见申请人注册使用“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具有利用抢注商标恶意打击他人正当使用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猪加索”是一只来自南非的猪的中文名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知名商品”属于已被废止的法律概念。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并未超出正常的需要范围,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案件判决书;
2. 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3. 百度百科关于“猪加索”的搜索结果;
4. 被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 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久田(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外卖餐厅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家具出租”服务上。202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郡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十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餐馆、咖啡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美容院、知识产权许可、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疗养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6.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1月13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上海郡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将久田(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幼儿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二、十八、十九、二十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二、十八、十九、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猪加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一中“毕加索”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另主张“毕加索PICASSO”为其知名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名称,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注册为商品商标,应优先受商标权保护,不再作为在先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产生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存在恶意等其余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可另案提起请求。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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