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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256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132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承德合一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品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25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38736号图形商标、第23805332号“MU BEEF及图”商标、第16648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品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25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38736号图形商标、第23805332号“MU BEEF及图”商标、第16648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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