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597204号“惠立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761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立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73597204号“惠立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惠普”与“HP”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41884号“HP及图”商标、第11365403号“HP及图”商标、第51246143号“H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申请人第9类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引证商标四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知名度的相关裁定;2、申请人介绍资料;3、市场占有率、相关报道、财务数据;4、广告宣传资料;5、商标知名度情况;6、申请人维权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使用证据;8、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惠立普”已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并正当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经营场所照片、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进货发票、销售发票、运货单发票、销售订单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恶意使用证据及保全证据公证文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排字机(印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农业机械、洗衣机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惠普”、“HP”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惠立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文字“HP”、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排字机(印刷);熨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立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73597204号“惠立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惠普”与“HP”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41884号“HP及图”商标、第11365403号“HP及图”商标、第51246143号“H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申请人第9类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引证商标四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知名度的相关裁定;2、申请人介绍资料;3、市场占有率、相关报道、财务数据;4、广告宣传资料;5、商标知名度情况;6、申请人维权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使用证据;8、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惠立普”已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并正当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经营场所照片、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进货发票、销售发票、运货单发票、销售订单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恶意使用证据及保全证据公证文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排字机(印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农业机械、洗衣机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惠普”、“HP”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惠立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文字“HP”、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排字机(印刷);熨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