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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67989号“悟得物Wudew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0239号
2023-12-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华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8767989号“悟得物Wude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得物”是全球领先的集正品潮流电商和潮流生活社区于一体的新一代潮流网购社区,凭借独特的经营模式,申请人“得物”平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50523号“得物”商标、第46774050号“PO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得物”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四、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最终受益人,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而采取的手段,被申请人理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近七十枚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其名下商标存在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并且已在网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环境,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得物”介绍;
4、所获荣誉;
5、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材料等;
6、相关报道;
7、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8、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发票等;
9、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10、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代理机构信息等材料;
12、被申请人商标出售信息、被摹仿品牌相关介绍等;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仿皮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9、18、24、25、26、28、29、30、31、35、36、41、42、43、44、45类共18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11839499号“奇奈骆驼QINAILUOTUO”商标、第13020368号“富明娜家纺FU MING NA JIA FANG”商标、第14656068号“时尚奔驰”商标、第42034110号“蕉相见JIAOXIANGJIAN”商标、第42055287号“HTVV”商标、第45800551号“衣百道YIBAIDAO”商标、第10860576号“恒奔袋鼠HENGBENDAISHU”商标、第46426102号图形商标、第10780397号“飘迈PIAOMAI”商标等7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转让,受让人为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仿皮革”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三的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为公众熟知的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得物”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8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1839499号“奇奈骆驼QINAILUOTUO”商标、第13020368号“富明娜家纺FU MING NA JIA FANG”商标、第14656068号“时尚奔驰”商标、第42034110号“蕉相见JIAOXIANGJIAN”商标、第42055287号“HTVV”商标、第45800551号“衣百道YIBAIDAO”商标、第10860576号“恒奔袋鼠HENGBENDAISHU”商标、第46426102号图形商标、第10780397号“飘迈PIAOMAI”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转让,受让人为不同主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华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8767989号“悟得物Wude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得物”是全球领先的集正品潮流电商和潮流生活社区于一体的新一代潮流网购社区,凭借独特的经营模式,申请人“得物”平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50523号“得物”商标、第46774050号“PO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得物”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四、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最终受益人,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而采取的手段,被申请人理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近七十枚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其名下商标存在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并且已在网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环境,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得物”介绍;
4、所获荣誉;
5、宣传推广材料、参展材料等;
6、相关报道;
7、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8、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发票等;
9、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10、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代理机构信息等材料;
12、被申请人商标出售信息、被摹仿品牌相关介绍等;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仿皮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9、18、24、25、26、28、29、30、31、35、36、41、42、43、44、45类共18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11839499号“奇奈骆驼QINAILUOTUO”商标、第13020368号“富明娜家纺FU MING NA JIA FANG”商标、第14656068号“时尚奔驰”商标、第42034110号“蕉相见JIAOXIANGJIAN”商标、第42055287号“HTVV”商标、第45800551号“衣百道YIBAIDAO”商标、第10860576号“恒奔袋鼠HENGBENDAISHU”商标、第46426102号图形商标、第10780397号“飘迈PIAOMAI”商标等7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转让,受让人为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书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钥匙包;信用卡包;包;人造革箱;伞”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仿皮革”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三的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为公众熟知的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得物”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18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1839499号“奇奈骆驼QINAILUOTUO”商标、第13020368号“富明娜家纺FU MING NA JIA FANG”商标、第14656068号“时尚奔驰”商标、第42034110号“蕉相见JIAOXIANGJIAN”商标、第42055287号“HTVV”商标、第45800551号“衣百道YIBAIDAO”商标、第10860576号“恒奔袋鼠HENGBENDAISHU”商标、第46426102号图形商标、第10780397号“飘迈PIAOMAI”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已转让,受让人为不同主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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