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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59955号“JM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858号
2024-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59955 |
申请人:杭州拾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359955号“JM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87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的第3553401号“JOMOO 九牧洁具”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第1931452号“JOMOO”商标、第24538011号“JOMOO”商标、第 1708967号“J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必然有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和声誉,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类似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M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枕头;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3401号“九牧洁具JOMOO”、第4044548号“九牧JOMOO”、第24538011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1452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化妆台;茶几;塑料水管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8967号“JM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玻璃钢工艺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九牧JOMO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59955号“JMU”商标在“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JMU”为申请人自创品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外观专利申请文件;2、产品图片及外包装材料;3、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宣传推广协议;4、房屋租赁合同;5、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及订单情况;6、获奖情况;7、宣传情况;8、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0类“枕头;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1类“水龙头;电暖器”等商品、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464号决定在“镜子(玻璃镜)”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具有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以进行有效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JMU”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木或塑料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359955号“JM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87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的第3553401号“JOMOO 九牧洁具”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第1931452号“JOMOO”商标、第24538011号“JOMOO”商标、第 1708967号“J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必然有损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和声誉,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类似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M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枕头;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3401号“九牧洁具JOMOO”、第4044548号“九牧JOMOO”、第24538011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1452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化妆台;茶几;塑料水管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8967号“JM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玻璃钢工艺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九牧JOMOO”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59955号“JMU”商标在“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JMU”为申请人自创品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外观专利申请文件;2、产品图片及外包装材料;3、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宣传推广协议;4、房屋租赁合同;5、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及订单情况;6、获奖情况;7、宣传情况;8、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0类“枕头;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镜子;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1类“水龙头;电暖器”等商品、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464号决定在“镜子(玻璃镜)”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具有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以进行有效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JMU”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木或塑料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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