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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15028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125号
2024-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1150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程成林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27115028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柚”指柚子,“香”指有香味的原料或制成品、味美、吃得有味道或睡得酣畅,“谷”指两山之间的夹道或水道、谷类作物、谷子(粟),争议商标“柚香谷”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包含文字“柚”、“谷子”的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件中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在启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136件商标,横跨众多类别,属于商标囤积行为,且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在补充申请阶段,“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116件商标已转让至现注册人“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注册人及原注册人恶意串通,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侵害他人权利的恶意,现注册人及原注册人还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被申请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还大量售卖商标,现注册人及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所列举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生产的柚子茶饮、酱料、蜜饯果脯、果酒等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2015年公司从日本高知县引进“香柚”幼苗,综合“常山胡柚”与“日本香柚”的特色,合二为一运用到各个产品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柚香谷”双柚汁(现更名为“宋柚汁”)等产品。“柚香谷”是被申请人以香柚种植基地为蓝本在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开发的田园综合体项目。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共同建设经营“柚香谷”田园综合体,研究开发以“柚子”为原料的深加工产品,至2023年10月,被申请人的2条原有生产线及4条数字化灌装生产线已经投入使用,“柚香谷”双柚汁(现更名为“宋柚汁”)等产品日产能30万箱。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持续使用宣传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细化不同类型、类别进行商标注册,均出于使用和加强自我保护目的,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跨度较长,并非短期内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柚香谷”为臆造词,并非是对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得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四、申请人出于报复和不正当竞争目的,反复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柚香谷”相关视频;
2.“柚香谷”产品图片;
3.“柚香谷”产品的销售及宣传推广资料;
4.现场活动照片、活动海报;
5.“柚香谷”双柚汁的发货单;
6.“柚香谷”天猫旗舰店数据汇总截图;
7.常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关于“柚香谷”品牌的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资料;
8.央视、浙江卫视等官方媒体的视频报道;
9.自媒体报道及公众号宣传推广文章;
10.“柚香谷”话题内容的发布统计数据;
11.广告合同;
12.被申请人的维权记录等。
申请人质证时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在质证中所提的主张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的主张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6日由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争议商标已于2023年11月20日转让予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曾用名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19日更名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资本2444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3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中的一般项目包括:控股公司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游览景区管理、日用杂品销售、化妆品批发和零售、食品添加剂销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水果种植、树木种植经营、花卉种植、餐饮管理、新鲜水果零售和批发、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旅游业务、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23件商标,涉及第3、5、9、18、29-33、35、38、41-43共10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商标占比较大,商标名称多与“柚子”文字或发音相关。
3.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266.16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服务、旅游项目投资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务、度假村的开发、农业技术开发、水果种植与销售(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至本案审理之时,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40件商标,涉及第3、5、9、29-33、35、38、41-44共14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占比较大,商标名称多与“柚子”文字或发音相关。
4.最早于2015年9月17日,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公司浙江恒银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9、30、41、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第17919951、17920504、17916823、17920916号“柚香谷”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2016年7月25日,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了第20755124号“柚香谷及图”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之后,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件“柚香谷”系列商标。经核准,上述“柚香谷”系列商标现已经转让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是否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根据查明事实2、3、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登记注册时间早,经营范围广泛,实缴注册资本金额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跨度较长,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名称及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其目前研发经营的“柚香谷”牌饮品及产业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所交关于“柚香谷”牌饮品的销售、宣传推广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对其“柚香谷”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研发、销售、宣传,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真实商业使用意图,已经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情况因与本案案情及商标标识均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仅由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者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27115028号“柚香谷 YUZU VAL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柚”指柚子,“香”指有香味的原料或制成品、味美、吃得有味道或睡得酣畅,“谷”指两山之间的夹道或水道、谷类作物、谷子(粟),争议商标“柚香谷”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包含文字“柚”、“谷子”的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件中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在启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136件商标,横跨众多类别,属于商标囤积行为,且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在补充申请阶段,“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116件商标已转让至现注册人“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注册人及原注册人恶意串通,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侵害他人权利的恶意,现注册人及原注册人还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被申请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还大量售卖商标,现注册人及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所列举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生产的柚子茶饮、酱料、蜜饯果脯、果酒等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2015年公司从日本高知县引进“香柚”幼苗,综合“常山胡柚”与“日本香柚”的特色,合二为一运用到各个产品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柚香谷”双柚汁(现更名为“宋柚汁”)等产品。“柚香谷”是被申请人以香柚种植基地为蓝本在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开发的田园综合体项目。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共同建设经营“柚香谷”田园综合体,研究开发以“柚子”为原料的深加工产品,至2023年10月,被申请人的2条原有生产线及4条数字化灌装生产线已经投入使用,“柚香谷”双柚汁(现更名为“宋柚汁”)等产品日产能30万箱。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持续使用宣传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细化不同类型、类别进行商标注册,均出于使用和加强自我保护目的,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跨度较长,并非短期内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柚香谷”为臆造词,并非是对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得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四、申请人出于报复和不正当竞争目的,反复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柚香谷”相关视频;
2.“柚香谷”产品图片;
3.“柚香谷”产品的销售及宣传推广资料;
4.现场活动照片、活动海报;
5.“柚香谷”双柚汁的发货单;
6.“柚香谷”天猫旗舰店数据汇总截图;
7.常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关于“柚香谷”品牌的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资料;
8.央视、浙江卫视等官方媒体的视频报道;
9.自媒体报道及公众号宣传推广文章;
10.“柚香谷”话题内容的发布统计数据;
11.广告合同;
12.被申请人的维权记录等。
申请人质证时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在质证中所提的主张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的主张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6日由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争议商标已于2023年11月20日转让予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成立,曾用名浙江常山恒寿堂柚果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19日更名为浙江柚香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资本2444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3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中的一般项目包括:控股公司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游览景区管理、日用杂品销售、化妆品批发和零售、食品添加剂销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水果种植、树木种植经营、花卉种植、餐饮管理、新鲜水果零售和批发、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旅游业务、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23件商标,涉及第3、5、9、18、29-33、35、38、41-43共10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商标占比较大,商标名称多与“柚子”文字或发音相关。
3.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266.16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服务、旅游项目投资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务、度假村的开发、农业技术开发、水果种植与销售(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至本案审理之时,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40件商标,涉及第3、5、9、29-33、35、38、41-44共14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占比较大,商标名称多与“柚子”文字或发音相关。
4.最早于2015年9月17日,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公司浙江恒银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9、30、41、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第17919951、17920504、17916823、17920916号“柚香谷”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2016年7月25日,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了第20755124号“柚香谷及图”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之后,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件“柚香谷”系列商标。经核准,上述“柚香谷”系列商标现已经转让至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是否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根据查明事实2、3、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登记注册时间早,经营范围广泛,实缴注册资本金额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跨度较长,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名称及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其目前研发经营的“柚香谷”牌饮品及产业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所交关于“柚香谷”牌饮品的销售、宣传推广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第32类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对其“柚香谷”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研发、销售、宣传,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真实商业使用意图,已经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情况因与本案案情及商标标识均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仅由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生产环境、品质等特点,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者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浙江柚香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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