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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4800号“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080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维多利亚秘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444800号“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知申请人“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存在,仍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62号行政判决;
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抄袭他人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阿里”系列业务情况;
4、阿里巴巴集团上市申报文件、财政年报等;
5、阿里巴巴集团部分“阿里巴巴”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国家领导人关注、指导阿里巴巴的资料;
7、阿里巴巴企业宣传资料、部分广告投入、收入合同及发票;
8、“阿里巴巴”网站上“家具”产品销售情况;
9、类似案例举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并非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韩文武作为优秀企业家参加当地工商局活动的名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韩文武于2003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出异议,2008年3月24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0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2015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予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火柴;香烟过滤嘴;卷烟纸;烟草;香烟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商评字[2015]第19231号《关于第9310102号“阿丽芭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在2011年4月7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行政判决已查明: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韩文武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ferragamo”、“菲拉格慕”、“克丽缇娜”、“迈巴赫”、“maybelline”、“新秀丽”、“h&m”、“巴拉巴拉”、“君威”、“misssofi”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同时,其在“中国商标超市”、“三帮转让”等网站上挂牌转让其已经核准注册的“迈巴赫”、“maybelline”、“巴拉巴拉”、“君威”、“misssofi”等商标,并认定韩文武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判决已生效。
5、经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韩文武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巴拉巴拉”、“维多利亚秘密;victoria's secret”、“菲拉格慕”、“迈巴赫;maybach”、“君威”、“以纯”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03年12月28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经丧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注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3、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5及在案证据可知,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韩文武存在大量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注册并转让牟利的情形,其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仍无法说明其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维多利亚秘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444800号“阿里巴巴ali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知申请人“阿里巴巴”驰名商标的存在,仍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62号行政判决;
2、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抄袭他人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阿里”系列业务情况;
4、阿里巴巴集团上市申报文件、财政年报等;
5、阿里巴巴集团部分“阿里巴巴”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国家领导人关注、指导阿里巴巴的资料;
7、阿里巴巴企业宣传资料、部分广告投入、收入合同及发票;
8、“阿里巴巴”网站上“家具”产品销售情况;
9、类似案例举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并非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韩文武作为优秀企业家参加当地工商局活动的名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韩文武于2003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出异议,2008年3月24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0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2015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予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火柴;香烟过滤嘴;卷烟纸;烟草;香烟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商评字[2015]第19231号《关于第9310102号“阿丽芭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在2011年4月7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行政判决已查明: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韩文武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ferragamo”、“菲拉格慕”、“克丽缇娜”、“迈巴赫”、“maybelline”、“新秀丽”、“h&m”、“巴拉巴拉”、“君威”、“misssofi”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同时,其在“中国商标超市”、“三帮转让”等网站上挂牌转让其已经核准注册的“迈巴赫”、“maybelline”、“巴拉巴拉”、“君威”、“misssofi”等商标,并认定韩文武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判决已生效。
5、经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韩文武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巴拉巴拉”、“维多利亚秘密;victoria's secret”、“菲拉格慕”、“迈巴赫;maybach”、“君威”、“以纯”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03年12月28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经丧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注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3、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5及在案证据可知,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韩文武存在大量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注册并转让牟利的情形,其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仍无法说明其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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