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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50450号“OLDUNC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3604号
2023-06-29 00:00:00.0
申请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0450号“OLDUNC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所复审的服务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7451号商标、第50370236号商标、第216660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注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7632号商标、第13663813号商标、第47944635号商标、第13663765号商标、第579187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78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中,待引证商标九权利确认后,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餐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字母部分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复审“餐厅”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0450号“OLDUNC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所复审的服务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7451号商标、第50370236号商标、第216660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注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7632号商标、第13663813号商标、第47944635号商标、第13663765号商标、第579187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78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中,待引证商标九权利确认后,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餐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字母部分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复审“餐厅”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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