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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46602号“QWGP EVSO 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7337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齐荣照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7746602号“QWGP EVSO 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12527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被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F”、“FILA”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斐乐 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材料;
2、“斐乐 FILA”品牌介绍材料;
3、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材料;
4、“斐乐 FILA”品牌店铺信息材料;
5、广告合同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书及宣传活动照片材料;
6、媒体对“斐乐 FILA”品牌的报道材料;
7、“斐乐 FILA”品牌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在商标平台的出售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授权期限为永久。201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商标驰字〔2019〕87号)被我局认定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包括第48282715、48281954号“盒马联盟HEMALIANMENG”、第48275682号“零购联华及图”、第48683219号“邻里沃玛”、第53318005号“拼尔玛”、第53312356号“膳森活SHANSENHUO”、第58152672号“矿气森林”、第58167652号“玖岁山”、第57745659号“粉罗兰 PIKROVLAEM”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F及图”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字母“F”,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中的字母“F”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后,在艺术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F及图”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盒马联盟HEMALIANMENG”、 “零购联华及图”、 “邻里沃玛”、 “拼尔玛”、 “膳森活SHANSENHUO”、 “矿气森林”、 “玖岁山”、 “粉罗兰 PIKROVLAEM”等数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齐荣照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7746602号“QWGP EVSO 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12527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被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F”、“FILA”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斐乐 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材料;
2、“斐乐 FILA”品牌介绍材料;
3、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材料;
4、“斐乐 FILA”品牌店铺信息材料;
5、广告合同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书及宣传活动照片材料;
6、媒体对“斐乐 FILA”品牌的报道材料;
7、“斐乐 FILA”品牌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及在商标平台的出售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授权期限为永久。201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商标驰字〔2019〕87号)被我局认定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包括第48282715、48281954号“盒马联盟HEMALIANMENG”、第48275682号“零购联华及图”、第48683219号“邻里沃玛”、第53318005号“拼尔玛”、第53312356号“膳森活SHANSENHUO”、第58152672号“矿气森林”、第58167652号“玖岁山”、第57745659号“粉罗兰 PIKROVLAEM”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F及图”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字母“F”,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中的字母“F”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后,在艺术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F及图”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盒马联盟HEMALIANMENG”、 “零购联华及图”、 “邻里沃玛”、 “拼尔玛”、 “膳森活SHANSENHUO”、 “矿气森林”、 “玖岁山”、 “粉罗兰 PIKROVLAEM”等数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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