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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13111号“W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789号
2024-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81311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雪婷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13111号“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355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04月12日至2023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织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WOO妩”品牌百度百科;
4、行业协会出具“WOO妩”品牌产品销售额及市场排名的证明、上海工业设计协会证明、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证明、中国丝绸协会行业排名;
5、申请人“WOO妩”商标荣获上海名牌的证书;
6、申请人“WOO妩”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7、申请人及产品所获的其他荣誉证书;
8、申请人“WOO妩”商标入选《第三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部分报刊、杂志对“妩WOO”品牌的部分报道;
10、申请人“嫵 WOO上海时装周”专场照片;
11、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
12、申请人“妩WOO”品牌部分店面照片;
13、申请人产品销售的商场收银小票;
14、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15、申请人与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
16、在先案例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汉语词典对第24类商品项目中织物、毡、纺织品的官方注解、申请人官网中商品宣传广告、消费者评价及店铺陈列截图、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人基于“妩WOO”品牌在时尚消费品领域获得的荣誉证书、在先案例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兆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毡”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织物;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6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至10均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证据11《说明函》证明力较弱。证据12、15及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等。证据13商场收银小票和证据14产品实物照片显示的商品为真丝小方巾,不是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雪婷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13111号“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355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04月12日至2023年0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织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WOO妩”品牌百度百科;
4、行业协会出具“WOO妩”品牌产品销售额及市场排名的证明、上海工业设计协会证明、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证明、中国丝绸协会行业排名;
5、申请人“WOO妩”商标荣获上海名牌的证书;
6、申请人“WOO妩”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7、申请人及产品所获的其他荣誉证书;
8、申请人“WOO妩”商标入选《第三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部分报刊、杂志对“妩WOO”品牌的部分报道;
10、申请人“嫵 WOO上海时装周”专场照片;
11、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
12、申请人“妩WOO”品牌部分店面照片;
13、申请人产品销售的商场收银小票;
14、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15、申请人与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
16、在先案例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汉语词典对第24类商品项目中织物、毡、纺织品的官方注解、申请人官网中商品宣传广告、消费者评价及店铺陈列截图、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人基于“妩WOO”品牌在时尚消费品领域获得的荣誉证书、在先案例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兆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毡”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织物;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6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至10均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证据11《说明函》证明力较弱。证据12、15及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等。证据13商场收银小票和证据14产品实物照片显示的商品为真丝小方巾,不是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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