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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35522号“初遇花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755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亓云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初遇花田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4435522号“初遇花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半亩花田”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6700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及图”商标、第9121841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商标、第14039129号“半亩花田及图”商标、第27663555号“半亩花田”商标、第27663546号“半亩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销售数据及评价信息;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品牌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及使用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融慧达医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花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初遇花田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4435522号“初遇花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半亩花田”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6700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及图”商标、第9121841号“半亩花田LITTLE DREAM GARDEN”商标、第14039129号“半亩花田及图”商标、第27663555号“半亩花田”商标、第27663546号“半亩花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
3、销售数据及评价信息;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品牌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企业信息及使用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融慧达医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花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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