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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99210号“创耐力CHUANG NAI 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170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前程似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66699210号“创耐力CHUANG NAI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意大利倍耐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公司,专业生产轮胎,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早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和翻译。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存在下恶意抄袭摹仿,其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申请人的第一件“创耐力 TRANIALEY”商标为受让所得,而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存在囤积、贩卖商标之情形,此后被申请人又在多个商品项目上持续重复申请了多件类似标识,其傍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
2、引证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
4、1997年,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设计理念及翻译;
6、销售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7、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商标列表;
9、调查报告;
10、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店照片、销售网点信息;
11、有关“PIRELLI/倍耐力”产品的销售情况;
12、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关于“PIRELLI/倍耐力”品牌的检索报告;
13、申请人参加慈善、环保合作与推广、公益活动、赞助活动等情况;
14、授权书;
15、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6、广告宣传情况;
17、“PIRELLI”商标的认驰情况;
18、申请人维权情况;
1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网站页、申请商标页;
21、邦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恶意囤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建于2020年12月,是一家高新科技企业,专心、专注生产汽车尾板产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活动中正常的需要,属于正当合法的注册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实际产品图片;
2、产品经销合同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网络宣传图片;
4、销售发票;
5、责任保险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9月2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运载工具用轮圈;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创耐力”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圈;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前程似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66699210号“创耐力CHUANG NAI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意大利倍耐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公司,专业生产轮胎,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早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和翻译。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倍耐力”商标存在下恶意抄袭摹仿,其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申请人的第一件“创耐力 TRANIALEY”商标为受让所得,而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存在囤积、贩卖商标之情形,此后被申请人又在多个商品项目上持续重复申请了多件类似标识,其傍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
2、引证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
4、1997年,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设计理念及翻译;
6、销售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7、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商标列表;
9、调查报告;
10、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店照片、销售网点信息;
11、有关“PIRELLI/倍耐力”产品的销售情况;
12、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关于“PIRELLI/倍耐力”品牌的检索报告;
13、申请人参加慈善、环保合作与推广、公益活动、赞助活动等情况;
14、授权书;
15、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6、广告宣传情况;
17、“PIRELLI”商标的认驰情况;
18、申请人维权情况;
1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网站页、申请商标页;
21、邦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恶意囤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建于2020年12月,是一家高新科技企业,专心、专注生产汽车尾板产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活动中正常的需要,属于正当合法的注册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实际产品图片;
2、产品经销合同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网络宣传图片;
4、销售发票;
5、责任保险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9月2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运载工具用轮圈;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创耐力”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圈;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门;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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