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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495号“SI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0507号
2023-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7149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检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腾旭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1495号“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3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2、公司实景照片、员工名片照片材料;
3、服务费用发票存根、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材料;
4、检验报告书材料;
5、检验费用发票材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除向我局提交了证据1、证据4之外,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6、检验报告书用纸(空白)材料;
7、案外人向本案申请人出具的检测费用发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显示的服务信息并非复审服务;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本身为检验公司,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8、除证据5之外的检验费用发票存根材料;
9、除证据4之外的检验报告书、分析报告书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检验公司于1993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1月7日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22年4月18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服务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证据4显示的申请人接受委托对货物数量、包装、外观进行检验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证据5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证据5显示的“检验”服务过于笼统,不能唯一指向复审服务;证据7显示检测服务的提供方为案外人,本案申请人为检测服务的接受方,证据7不能证明申请人向案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证据8显示的“检验”服务过于笼统,不能唯一指向复审服务,且证据8中的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9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2020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案外人开具了鉴证咨询服务*服务费发票,发票备注栏显示“计量工器具周期检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显示:申请人的公司门头招牌、公司形象装饰墙、员工名片、公司官网、检验报告书用纸均使用了复审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服务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计量工器具周期检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计量工器具周期检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的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腾旭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天岳先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1495号“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3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信息材料;
2、公司实景照片、员工名片照片材料;
3、服务费用发票存根、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材料;
4、检验报告书材料;
5、检验费用发票材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除向我局提交了证据1、证据4之外,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6、检验报告书用纸(空白)材料;
7、案外人向本案申请人出具的检测费用发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显示的服务信息并非复审服务;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本身为检验公司,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8、除证据5之外的检验费用发票存根材料;
9、除证据4之外的检验报告书、分析报告书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检验公司于1993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1月7日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22年4月18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服务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证据4显示的申请人接受委托对货物数量、包装、外观进行检验的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证据5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证据5显示的“检验”服务过于笼统,不能唯一指向复审服务;证据7显示检测服务的提供方为案外人,本案申请人为检测服务的接受方,证据7不能证明申请人向案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证据8显示的“检验”服务过于笼统,不能唯一指向复审服务,且证据8中的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9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2020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案外人开具了鉴证咨询服务*服务费发票,发票备注栏显示“计量工器具周期检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显示:申请人的公司门头招牌、公司形象装饰墙、员工名片、公司官网、检验报告书用纸均使用了复审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服务上仅获准注册了本案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计量工器具周期检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计量工器具周期检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的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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