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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79485号“小葵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3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号(一址多照**)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52979485号“小葵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93514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511846号“葵花康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813532号“葵花固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878883号“小葵花健康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葵花”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申请人主体资质、“葵花药业”网络信息、实际经营地等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公证文书;3、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4、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5、申请人商标许可协议、产品照片、产品销售资料;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8、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9、申请人版权证明;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八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0、30、35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葵龙”、“神医华佗”、“陈伯坛”、“何梦瑶”、“葵龙康贝”、“葵龙宋慈”、“宋慈上医”、“兔风”、“葵龙二丁”等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药企品牌、常见中药名称、古、现代的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葵花”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还注册多件与知名药企品牌、常见中药名称、古、现代的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号(一址多照**)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52979485号“小葵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93514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511846号“葵花康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813532号“葵花固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878883号“小葵花健康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葵花”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申请人主体资质、“葵花药业”网络信息、实际经营地等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公证文书;3、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4、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5、申请人商标许可协议、产品照片、产品销售资料;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8、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9、申请人版权证明;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八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10、30、35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葵龙”、“神医华佗”、“陈伯坛”、“何梦瑶”、“葵龙康贝”、“葵龙宋慈”、“宋慈上医”、“兔风”、“葵龙二丁”等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药企品牌、常见中药名称、古、现代的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葵花”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还注册多件与知名药企品牌、常见中药名称、古、现代的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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