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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72562号“Ajvans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5792号
2021-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0725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金英
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对第30072562号“Ajvans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
3、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宣传手册等;
4、申请人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
5、全球、亚洲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7、申请人市场活动报告;
8、VANS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
9、各地工商查处“VANS”仿冒品的处罚通知及报道;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知名品牌介绍;
13、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裤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短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鞋、衣服、服装、短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jvansing”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主要认读部分“VANS”、“van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金英
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对第30072562号“Ajvans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
3、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宣传手册等;
4、申请人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
5、全球、亚洲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7、申请人市场活动报告;
8、VANS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
9、各地工商查处“VANS”仿冒品的处罚通知及报道;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知名品牌介绍;
13、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裤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短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鞋、衣服、服装、短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jvansing”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主要认读部分“VANS”、“van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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