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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30684号“百味书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612号
2025-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030684 |
申请人:孟州市星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30684号“百味书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25887号“百味蔬屋”商标、第15164465号“百味”商标、第44308338号“佰味煎”商标、第8081953号“百味”商标、第1425503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1425500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6269862号“百味斋及图”商标、第4742920号“百味园 MAGICALTASTE及图”商标、第29302273号“百味堂”商标、第41494585号“佰味轩及图”商标、第13950485号“好百味 HAOBAIWEI”商标、第48476886号“百味堂”商标、第36473945号“百味记及图”商标、第19922723号“百味阁”商标、第8103067号“百味斋 BAIWEIZHAI及图”商标、第18968473号“百味磨坊”商标、第11570165号“金百味”商标、第5959389号“真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41976号“百味本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82041号“百味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九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奶可可饮料;咖啡;乳酒(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是否被驳回,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30684号“百味书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25887号“百味蔬屋”商标、第15164465号“百味”商标、第44308338号“佰味煎”商标、第8081953号“百味”商标、第1425503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14255006号“百味及图”商标、第6269862号“百味斋及图”商标、第4742920号“百味园 MAGICALTASTE及图”商标、第29302273号“百味堂”商标、第41494585号“佰味轩及图”商标、第13950485号“好百味 HAOBAIWEI”商标、第48476886号“百味堂”商标、第36473945号“百味记及图”商标、第19922723号“百味阁”商标、第8103067号“百味斋 BAIWEIZHAI及图”商标、第18968473号“百味磨坊”商标、第11570165号“金百味”商标、第5959389号“真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41976号“百味本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82041号“百味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九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奶可可饮料;咖啡;乳酒(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是否被驳回,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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