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867758号“酷酷ZAO星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249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67758 |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67758号“酷酷zao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8567号“酷虫星球”商标、第24512868号“酷创星球”商标、第26293214号“酷卡星球”商标、第26974855号“酷咔星球”商标、第35711165号“酷客星球”商标、第23325275号“酷漫星球及图”商标、第32650853号“酷酷星”商标、第36829873号“zaao”商标、第30245790号“zao”商标、第54884631号“zao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酷酷zao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外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67758号“酷酷zao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8567号“酷虫星球”商标、第24512868号“酷创星球”商标、第26293214号“酷卡星球”商标、第26974855号“酷咔星球”商标、第35711165号“酷客星球”商标、第23325275号“酷漫星球及图”商标、第32650853号“酷酷星”商标、第36829873号“zaao”商标、第30245790号“zao”商标、第54884631号“zao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酷酷zao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外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