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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68912号“COKETON 康克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8327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加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8968912号“COKETON 康克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乐”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商标、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第3439406号“COCA-COLA”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COKE”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申请注册47件“COKETON 康克顿”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介绍资料;2、企业名录;3、编年史;4、排名;5、报告;6、商标详细信息、注册证、资料;7、示意图及实际使用图片;8、图表及销售资料;9、专柜照片;10、发票、送货单;11、相关报道;12、证明;13、总量统计清单;14、广告;15、促销单;16、宣传资料、活动、画报、国图资料、字典释义资料;17、证明的函;18、照片、网页资料、新闻报道;19、在先裁定及判决、承诺函、决定书等;2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COKETON 康克顿”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整体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加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8968912号“COKETON 康克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乐”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商标、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第3439406号“COCA-COLA”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COKE”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申请注册47件“COKETON 康克顿”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介绍资料;2、企业名录;3、编年史;4、排名;5、报告;6、商标详细信息、注册证、资料;7、示意图及实际使用图片;8、图表及销售资料;9、专柜照片;10、发票、送货单;11、相关报道;12、证明;13、总量统计清单;14、广告;15、促销单;16、宣传资料、活动、画报、国图资料、字典释义资料;17、证明的函;18、照片、网页资料、新闻报道;19、在先裁定及判决、承诺函、决定书等;2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COKETON 康克顿”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整体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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