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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18059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2742号
2018-12-18 00:00:00.0
申请人:东莞一颗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18059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7071号图形商标、第11701492号图形商标、第6358421号“陶陶香X及图”商标、第8875796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虽由图形构成,但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上来看,均易将其识别为由字母“X”构成。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二、四“X”、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X”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栗粉、秋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糖、食用淀粉、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18059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7071号图形商标、第11701492号图形商标、第6358421号“陶陶香X及图”商标、第8875796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虽由图形构成,但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上来看,均易将其识别为由字母“X”构成。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二、四“X”、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X”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栗粉、秋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糖、食用淀粉、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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