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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23390号“天线宝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5008号
2018-02-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523390 |
申请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3日对第9523390号“天线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1895号 “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2号“TELETUBBIES”商标、第4969521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0号“TELETUBBIES”商标、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1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天线宝宝”及其对应英文“TELETUBBIES”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申请人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商标以及第1305910号、第1318189号、第1328797号、第1389572号、第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天线宝宝”及“TELETUBBIES”所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系列节目在中国宣传推广的材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相关判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其它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并获准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专有权的延伸保护。“天线宝宝”品牌是被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不会误导消费者。申请人电视节目在中国没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保护情况;争议商标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经异议复审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2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于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
上述各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分别在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2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了第1328797号、第1328796号、第1305910号、第1473210号、第1318189号、第1389572号、第1369837号等“天线宝宝”、“TELETUBBIES”以及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干水果;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鲜水果;鲜槟榔;新鲜蔬菜;酿酒麦芽;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由文字“天线宝宝”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天线宝宝”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三、五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引证商标二、四、六由英文“TELETUBBIES”构成,申请人对应使用的中文是“天线宝宝”。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线宝宝”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是申请人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且该节目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合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显著性以及商品的关联程度,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被申请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由纯文字构成的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存在区别,且被申请人第3357976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分别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第3357976号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延及本案争议商标,不是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故,我委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认定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电视节目名称、书籍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内容多体现为天线宝宝电视节目、书籍名称,并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与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9类“指南针”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对公众产生误导,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天线宝宝”、“TELETUBBIES”名称产生的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内容多体现为天线宝宝电视节目、书籍名称,尚不足以证明其“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其使用亦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128件商标中,有14件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天线宝宝”商标,我委认为,该事实仍属于损害申请人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愤怒的小鸟”、“海绵宝宝”、“阿尔卑斯”商标,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尚不构成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物;鲜水果;鲜槟榔;新鲜蔬菜;酿酒麦芽;谷(谷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3日对第9523390号“天线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1895号 “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2号“TELETUBBIES”商标、第4969521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0号“TELETUBBIES”商标、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1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天线宝宝”及其对应英文“TELETUBBIES”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申请人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商标以及第1305910号、第1318189号、第1328797号、第1389572号、第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天线宝宝”及“TELETUBBIES”所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系列节目在中国宣传推广的材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相关判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其它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并获准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专有权的延伸保护。“天线宝宝”品牌是被申请人主打品牌之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不会误导消费者。申请人电视节目在中国没有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保护情况;争议商标宣传图片;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天线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经异议复审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2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于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等商品上,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
上述各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分别在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2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了第1328797号、第1328796号、第1305910号、第1473210号、第1318189号、第1389572号、第1369837号等“天线宝宝”、“TELETUBBIES”以及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干水果;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鲜水果;鲜槟榔;新鲜蔬菜;酿酒麦芽;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由文字“天线宝宝”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天线宝宝”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三、五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引证商标二、四、六由英文“TELETUBBIES”构成,申请人对应使用的中文是“天线宝宝”。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线宝宝”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是申请人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且该节目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合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显著性以及商品的关联程度,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被申请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由纯文字构成的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存在区别,且被申请人第3357976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分别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第3357976号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延及本案争议商标,不是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故,我委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认定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电视节目名称、书籍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内容多体现为天线宝宝电视节目、书籍名称,并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与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9类“指南针”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对公众产生误导,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天线宝宝”、“TELETUBBIES”名称产生的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内容多体现为天线宝宝电视节目、书籍名称,尚不足以证明其“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其使用亦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128件商标中,有14件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天线宝宝”商标,我委认为,该事实仍属于损害申请人特定民事权益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愤怒的小鸟”、“海绵宝宝”、“阿尔卑斯”商标,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尚不构成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物;鲜水果;鲜槟榔;新鲜蔬菜;酿酒麦芽;谷(谷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植物;植物种子;饲料;圣诞树”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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