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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92579号“MACALLAN WILLIA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8082号
2020-07-07 00:00:00.0
异议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威克森兄弟(福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克森兄弟(福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592579号“MACALLAN WILLI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LLAN WILLIA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朗姆酒;白酒;烈酒(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MACALLAN”,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92579号“MACALLAN WILLIA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威克森兄弟(福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克森兄弟(福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592579号“MACALLAN WILLI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LLAN WILLIA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朗姆酒;白酒;烈酒(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MACALLAN”,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92579号“MACALLAN WILLIA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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