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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46111号“THE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6916号
2025-06-10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6111号“TH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1585号、第30087029号、第42744578号、第42751618号、第15156440号、第44573057号、第39822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宣告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无效,当前处于处于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六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6111号“TH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1585号、第30087029号、第42744578号、第42751618号、第15156440号、第44573057号、第39822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宣告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无效,当前处于处于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六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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