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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19993号“国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484号
2023-07-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受让人:北京国美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993号“国美”商标(本案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国美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1143号“国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除申请人注册了含有“国美”二字的商标,案外第三人亦大量申请含有“国美”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美大事记、荣誉列表、部分获奖情况、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驰名商标认定证据、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国美”使用在第44类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993号“国美”商标(本案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国美品牌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1143号“国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除申请人注册了含有“国美”二字的商标,案外第三人亦大量申请含有“国美”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美大事记、荣誉列表、部分获奖情况、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驰名商标认定证据、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国美”使用在第44类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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