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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13671号“三合村稻香记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599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馨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2513671号“三合村稻香记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花香”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第3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判文书;
2、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受保护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3、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审计报告;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照片;
8、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申请人商标构成驰名,但其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差别过于显著,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经审核获准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且经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原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味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三合村稻香记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馨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2513671号“三合村稻香记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花香”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第3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判文书;
2、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受保护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3、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审计报告;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照片;
8、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申请人商标构成驰名,但其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差别过于显著,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经审核获准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且经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原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味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三合村稻香记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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